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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读、释义

发布时间:2022-11-28 21:40:03

内容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读、释义

内容简介

发表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表时间:2008-5-6“释义”关键词:不收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这条规定减轻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但这有可能在一段时间内,

发表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表时间:2008-5-6

“释义”关键词:不收费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这条规定减轻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但这有可能在一段时间内,造成仲裁案件的激增,给仲裁部门带来一定压力。因此新法实施后,建议有关当事人能理性对待手中的诉权。同时,政府也应加大对劳动争议仲裁支持力度。

“释义”关键词:适用范围

明确劳动争议的范围,对于依法受理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合法、及时、公正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常重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此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该法执行。这一规定为事业单位争议的处理提供了依据。

“释义”关键词:申诉书

怎样写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劳动争议当事人在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申诉书、个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证明,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诉书应写明下列各项:

①职工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以及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以及邮政编码、电话号码;

②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③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④申请日期,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申诉书对争议事实的叙述必须实事求是,突出主要问题,写明因果关系。申诉的理由要合情合理,具有说服力。请求仲裁的事项,一定要明确具体,具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用语要准确、通俗,字迹要清楚,文面要整洁,必须用钢笔或毛笔书写。

“释义”关键词:开庭通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同时还规定,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释义”关键词:和解、调解

仲裁中的和解,是指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案件后,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之前,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争议案件,终结仲裁程序的活动。

仲裁中的调解,即在仲裁程序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仲裁庭的自行决定,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双方争议案件的活动及方式。

两者主要区别为:1、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不需要任何第三方的参与;而调解是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进行的;2、程序不一样:仲裁庭不可以主动要求当事人和解,但可在作出裁决前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3、结果不一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而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解读”关键词:保护性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者作了相应的保护性规定,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申请劳动争议的时效延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针对这种情况,把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规定为一年,为劳动者维护权益确定了足够的时间。

2、合理确定了劳动关系双方的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这一规定也是针对在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拒绝提供对自己不利的相关证据,以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劳动者则因为不掌握涉及劳动争议事项的相关证据,而处于不利的情形之中。《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规定,明确了其拒绝提供相关证据的法律后果。

3、劳动者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在用人单位不履行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时,明确规定劳动者可以直接申请支付令,为劳动者保护权益多提供了一条维权渠道。

4、对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案件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规定先行裁决程序,对涉及劳动者基本生活的事项先行作出裁决,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

5、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这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一个亮点,是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劳动关系的特殊情形,作出的进一步规定。

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在申请仲裁时,劳动报酬、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已经有一段时间没有拿到了,生活已经发生了困难,在这种时候,如果还让劳动者提供担保,劳动者是难以提供的;如果因为劳动者不能提供担保,而取消了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权利,会让已经生活困难的劳动者雪上加霜。因而,规定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可以不提供担保,是符合我国劳动关系的实际情况的,也将是缓和劳动关系矛盾的一种有效方式。

“解读”关键词:一裁终局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将于今年5月1日起实施。

调解仲裁法设立了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一裁终局”制度,这是该法的一大亮点。所谓“一裁终局”,即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在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于用人单位来讲,只有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才可以到法院起诉。可以说,在维持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基本不变的情况下,设立“一裁终局”制度,旨在提高部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效率,同时又要兼顾公平。

“一裁终局”仅限于两类争议案件

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一裁终局”仅限于两类劳动争议案件,一类是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一类是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而发生的争议。第一类案件,指的是具有货币给付的争议,且属小额争议。第二类案件,指的是关于劳动标准方面的争议,法律法规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规定得比较清楚,相对而言易于裁定。

这两类案件基本属于大量的“小型”案件。同时,这两类案件的案情比较简单,标准比较明确,通过仲裁可以化解,不必经过相对“烦琐”的诉讼程序。如果通过仲裁环节把大量的“小型”案件化解,不仅可以提高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效率,而且能够节约司法资源,对社会和谐是有利的。

有利于破解劳动争议处理低效问题

按调解仲裁法规定,从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之日起,仲裁审理期限一般为45日,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但不得超过15日,即最长为60日,这比现行期限缩短1/3。而目前劳动争议在诉讼阶段仍走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人民法院一审的审理期限一般为六个月,多则一年,二审的审理期限一般为三个月。

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往往利用强势地位,滥用诉权,利用程序“拖垮”劳动者,使劳动者权益不能实现。如不对用人单位的“滥诉”行为加以限制,劳动争议处理效率低的问题依然无法破解。“一裁终局”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行使诉权作出了不同规定,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旨在遏制用人单位的恶意行为,使大量“小型” 的案件通过仲裁得以化解,不必走完全部程序,将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但“一裁终局”还要考虑公平问题。

“一裁终局”制度兼顾了效率和公平

调解仲裁法第47条、48条规定,如果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在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用人单位不能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只有在六种法定情形下,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如果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任何一方都可以自收到撤销裁决的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六种法定情形是:(1)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一裁终局”制度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面临一个公平问题。如果劳动者认为裁决不公平的,可以选择诉讼,但要付出诉讼成本(如时间、宿费、餐费、交通费等)。劳动者要在裁决不公额度(预期诉求与裁决结果的差额)和诉讼成本对比中作出选择,如果劳动者认为裁决不公的额度远大于诉讼成本的,劳动者可能选择诉讼,如果相差无几,劳动者可能放弃诉讼,牺牲一些利益。

如果用人单位认为仲裁裁决不公的,在仲裁裁决不存在六种法定情形时,只能放弃,用人单位可能也要作出一些牺牲,但“一裁终局”仅适用两类“小型”案件,即使存在裁决不公,作出牺牲也是非常有限的,用人单位是可以承受的。表面上看,“一裁终局”制度限制了用人单位的诉权,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程序上“不平等”,但在“资本强劳动弱”的现实情况下,程序上的“不平等”可以适当矫正现实地位的不平等,以达到实现实体权益上的公平。所以,“一裁终局”制度,兼顾了效率和公平,在两者之间选择相对平衡。